曲延波律师亲办案例
盗窃案(2014)槐刑初字第229号
来源:曲延波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9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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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事实:

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份,先后三次在本市槐荫区和谐广场南门附近,窃取未上锁的"阿米尼"牌电动自行车三辆。经鉴定,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元。2013年7月24日17时许,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电动车欲骑行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。

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盗窃陈某某、车某某电动自行车的证据不足,盗窃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,不构成犯罪;且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觉盘问,后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,具有自首情节;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;被害人未锁车具有过错;高某某真诚认罪,具有悔罪表现。

结果:

一、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,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(罚金已缴纳)。

二、赃款350元发还失主陈某某,赃款2190元发还失主车某某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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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曲延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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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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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副主任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01*********18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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